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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協恒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祝舜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韓文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再易字12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再易字12號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裁判可資參照。  
三、次查,本院112度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拆屋還地,就拆除範圍之陽臺等地上物,共計58.8平方公尺,核課系爭坐落新竹市柑林段345之1、之2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而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應係依該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為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6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聲請執行上開地上物立即使用、收益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等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