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協恒宜股份有限公司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韓文澤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再易字12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再易字12號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判可資參照。
三、次查,本院112度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
拆屋還地,就拆除範圍之陽臺等
地上物,共計58.8平方公尺,核課
系爭坐落新竹市柑林段345之1、之2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而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
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應係依該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為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6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聲請執行上開地上物立即使用、收益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