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
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訴之
受訴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執行法院(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 號、96年度台抗字
二、本件
聲請人以其對
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不服,認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於113年10月16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29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為憑。
惟查,因聲請人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
上開再審之訴,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