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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皇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量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三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壹佰零捌元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雖已扣得債務人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51萬6,685元,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90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距今已逾20年,兩造就本件債權債務應執行之本金及利息等,尚有爭議,有無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形,需待民事法院判決始能確定得依法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揭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208萬8,108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451萬6,685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5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8萬8,108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16,705元,惟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就關於本金208萬8,108元,自9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足見,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於208萬8,108元本金部分,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之金額,相對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開不爭執之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於上開不爭執之債權範圍內之部分所為之聲請,則無理由。
四、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強制執行而受清償,其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之債權無法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409,905元【計算式:自9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算至113年11月8日扣押時止)共23年又30日,2,088,108元×5%×23+2,088,108元×5%×30/365=2,409,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逾150 萬元之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及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認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未能即時獲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部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應為72萬2,972元【計算式:2,409,905元×5%×6年=722,972元】。綜上,本院認即應以該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停止執行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72萬2,972元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08萬8,10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至系爭執行程序中未逾208萬8,108元部分,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即聲請一併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