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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恭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蔡宜峻律師
相  對  人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九八號執行事件對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確定判決判命關係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應遷讓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與違約金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是聲請強制執行奇盈公司財產,但卻查封到聲請人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動產,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與本案事件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經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按得上訴第三審之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711萬9,209元,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執行延宕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231萬3,743元(計算式:711萬9,209元5%6.5=231萬3,743元,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裁定附表:(出處見本院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