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存字第62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新
臺幣貳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13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99號),茲因擔保物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 陸續二次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並分別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0號、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分別以100年度存字第102號、104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20萬元後在案。茲又因
前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項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20萬元,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13號假扣押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1019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102號、104年度存字第62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