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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秋連 



相  對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4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內容為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5,4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酌定擔保金額為1,656,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12年6月12日
4,500,000元
未載
112年9月12日
15.6%
2
112年6月12日
900,000元
未載
112年9月12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