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蕭順元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之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361元(
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491,146元+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前利息14,694元+訴之聲明第2項本金694,736元+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前利息20,785元=1,221,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溫玉麗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