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翁明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而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與車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