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蓁成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志彬即榮翔企業社(原名:劉庭豪即源泰企業社)間確認
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為:一、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至113年5月24日止有新竹湖口營區新建工程【鋼筋綁紮、組立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
上開第1項聲明所涉
訴訟標的乃關於原告據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曠工致其需自行僱工接續施作所生費用之損害,該所生之費用尚無從確定,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故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該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又上開第2項聲明所涉訴訟標的則為侵害商譽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電詢原告確認其不以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為第2項請求之前提基礎事實,是將前開第1、2項聲明合併計算,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0萬元=1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