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翁益麟即新程企業社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83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
聲請對
被告等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求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