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