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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4,508元,加計其中20,106元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而視為起訴之113年8月28日(本院司促卷第5頁收狀戳章)前1日即113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306元(計算式:20,106*37/365*14.99%=3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1,328,791元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14,803元(計算式:1,328,791*37/365*10.99%=14,803),核定為1,439,617元(計算式:1,424,508+306+14,803=1,439,6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14,756元(計算式:15,256-500=14,756)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
週年利率
1
20,106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1,328,791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