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民事調解,
惟其中調解聲明、爭議情形尚未明確,
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具體表明欲調閱就學貸款帳號、戶名、繳款期間等資訊,如
非原告本人帳號,應提出與帳號所有人間之關係;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基礎(即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侵害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