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心彤兼林潔愉之
繼承人、彭繼德即林潔愉之
繼承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9,972元【核算如附表所示,止息日核計至起訴前1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