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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保固責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藝   

被      告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納裁判費。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195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2,000元(計算式:3000元*144=432,000元。原告請求之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本案起訴繫屬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共144日),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合計為1,648,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