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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王榮貴  


            王蔡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113年9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應為選擇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皆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㈡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因未依經濟部限期於108年6月24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業於翌日起即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應予補正。  
 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