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王榮貴
王蔡淑芬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
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113年9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屬應為選擇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皆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㈡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因未依經濟部限期於108年6月24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業於翌日起即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應予補正。 ㈢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