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曾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壹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