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羅運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將設置於前項土地範圍內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衡酌原告
上開請求,均係以其具有通行權為前提,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核屬同一,
本件僅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核課裁判費。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客觀數據可供確認,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