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李領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立新竹特殊學校間請求妨害名譽、人格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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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 理由: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 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吿 起訴狀雖載有「 訴之聲明:一、名譽毀損、人格污辱」等字,但並未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具體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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