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王吉坤
被 告 楊美玲
劉宗宏
劉上合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美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