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羅世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褒忠亭管理委員會(隸屬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董事會董事長林光華)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褒忠亭管理委員會(隸屬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廟董事會、董事長林光華)主席林光華於執行「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推選事務,擔任主席職務時,其失職及違法認定原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推選書」為無效之推選書無效。核其聲明性質上仍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
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