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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銀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3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被告對原告上開支付命令所載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是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原告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補字第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本院提出113年度聲字第110號之聲請,請求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3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未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強制執行程序,是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