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4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即 原 告 吳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4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
本件起訴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37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即
聲請人(下稱原告)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
惟被告對原告
上開支付命令所載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
罹於時效,
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是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原告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補字第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本院提出113年度聲字第110號之聲請,請求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3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未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強制執行程序,是應
非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轉管轄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