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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59、90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80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74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1元。而系爭359、90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3頁),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80,000元(計算式:19,600*800=15,680,000);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1,746元,併計自108年6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101,953元(計算式:1,681,746+1,681,746*(4+365/366)*5%=2,101,9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81,953元(計算式:15,680,000+2,101,953=17,781,9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55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