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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曉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75元,及其中210,688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727,869元(含本金224,875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止之利息501,7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違約金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1萬688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22萬6,000.3元
2
利息
21萬68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23日
(8+266/366)
15%
27萬5,794.05元
小計
50萬1,794.35元

合計
50萬1,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