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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鐙鋒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吳晁名律師
被      告  鐙鋒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五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聲明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召集之112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