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梁志豪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而
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獲致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6,909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518元」,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日合計為22萬1,554元(計算式: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共21萬9,53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