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教育部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成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遢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961元,
暨如附表所示,在不超過各
期間違約金上限範圍內,自各期間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各期間租金總額5%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8元。其中聲明第一項核算土地之價額為10,255,947元(占用面積93㎡公告現值110,279元/㎡=10,255,947元),聲明第二項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0,770,406元(10,255,947元+489,961元+24,498元=10,770,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