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房姿怡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
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房姿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其母房卡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房秀鈞(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
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
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
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聲請人為子女身分,本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即房秀鈞為被告,然房秀鈞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
檢察官為起訴之
對造,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房卡蒂與訴外人房秀鈞原為夫妻,二人已於99年6月22日
離婚,而原告係於同年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房秀鈞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生父為訴外人陳生權,故原告非房卡蒂自房秀鈞受胎所生,
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房卡蒂與房秀鈞於97年5月7日結婚,
嗣於99年6月22日協議離婚,而原告係於同年0月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
乃在房卡蒂與房秀鈞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房卡蒂與房秀鈞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親緣鑑定後始知其戶籍登記資料上之父親房秀鈞非其生父,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房卡蒂與房秀鈞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業據提出其與陳生權之親緣鑑定報告為證,
觀諸該報告結論欄記載原告與陳生權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
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陳生權無親子血緣關係,以否認
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
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非房卡蒂自房秀鈞受胎所生之子
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