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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1條本文、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及被告甲○○為我國人民,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口名簿、被告乙○○之居留證、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33至36頁),是本件兩造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結婚,於113年6月17日離婚,被告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2年餘,且經親子鑑定,證明被告甲○○與原告無血緣關係,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被告甲○○確實並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子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甲○○係於其等婚姻關係期間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甲○○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與其之婚生子女一情,經原告偕同被告甲○○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8S1179、D21S11、D18S51、TH01、FGA、D13S317、SE33、D1S1656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則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原告之女,原告業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則其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甲○○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