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伯修
被 告 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
陳瑞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4,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邀同被告陳瑞滿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麒麟企業社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2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
債務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嗣被告麒麟企業社與原告簽具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並依
上開約定於1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乙筆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以每1個月為1期,
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
嗣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16萬4,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陳瑞滿為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就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瑞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
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