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羅心屏
複 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賴沂姍
謝憲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已婚之人,竟於民國113年3月至7月間,與甲○○利用通訊軟體互相傾訴愛意,並傳送關於性行為之鹹濕對話,及具性特徵與性器官之裸露照片。再被告於113年1月至7月間,與甲○○共同入住飯店9次;又於113年7月19日經原告發現上情並據甲○○坦承不諱後,被告竟仍與甲○○透過手機簡訊聯繫相約,自內容可知被告至新竹繼續與甲○○發生性行為2次,故被告至少與甲○○發生性行為11次。另被告訂購113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4日臺灣至越南富國島之來回機票,旅客人數為2人,並傳送訊息予甲○○。被告
前揭行為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
非憲法或
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屬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提出甲○○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截圖屬私人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被告與甲○○間雖有傳送性文字、性特徵及性器官之裸露照片,然僅係相互間談論性議題之玩笑。縱被告曾與甲○○共同入住飯店,亦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1日與甲○○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性對話及性特徵照片等節,有戶口名簿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
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提出之甲○○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截圖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甲○○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截圖具證據能力:
1.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2.原告與甲○○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共同住所內活動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甲○○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截圖涉及於此類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復因係存在於甲○○手機內,極易刪除,原告察覺後,若不即時翻拍或截取,將來恐有難以舉證
之虞,況原告並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進行,侵害手段
尚非甚鉅,參考前開說明,綜合衡量前述共同生活之配偶間隱私權期待之程度、證據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原告取得證據之手段等節,應認未逾比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
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以及權利以外之利益。如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
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
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
觀諸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傳送多張僅穿著內衣、內褲、露出乳溝之照片予甲○○,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1、41頁),
核屬具挑逗性質之私密影像,非一般朋友或普通社交關係所容。再者,當甲○○傳送裸體並露出性器官之照片予被告時,被告回覆:「~~~~~」、「寶寶」、「這張很帥耶」、「(愛心眼睛表情符號)」、「而且為什麼會勃起~~~~~~」(本院卷第37頁),顯示被告未表示抗拒或排斥,反而以「帥」、「寶寶」、「勃起」等詞語
予以稱許與回應,
堪認被告與甲○○之互動關係已屬親密,且具性暗示及性聯想,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參以甲○○於113年1月至7月間多次入住飯店,其中喜瑞飯店、丹迪旅店天津店均函覆甲○○確實係與被告共同入住,有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花字第113122301號函及所附喜瑞飯店帳單明細表、旅客住宿登記卡,丹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丹字第1131224001號函及所附丹迪旅店天津店帳單明細表、旅客住宿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1、173至179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訂房紀錄都是跟被告入住等語(本院卷第206頁),
核與前開回函及所附資料內容客觀上互有相符,足見甲○○
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與甲○○確有於113年1月至7月間多次共同入住飯店。另原告主張:
被告訂購與甲○○至富國島之來回機票一節,亦據提出手機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3頁),該畫面並顯示:「出票成功 您的機票訂單(台北-富國島,富國島-台北,乘客:LAI YI SHAN, HUANG PIN LUN)已出票」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信被告曾規劃與甲○○出國旅遊行程,並已完成機票購買。又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已明確涉及性行為細節與保險套之使用經驗,被告並表示:「戴套也比較安全啦」、「其實也蠻舒服的」、「寶寶也是很快就想射了」,表達在性行為中之感受與互動情形,不僅充滿性暗示,且涉及實際發生性行為之語意表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甲○○提及:「今天沒什麼分泌物了寶」、「寶寶我們有愛愛餒」,被告亦回應:「
寶寶怎麼知道」、「哈哈哈對齁」、「寶寶今天跟昨天都舒服嗎」,顯示被告與甲○○對於
性交過程中身體反應與愉悅感受有具體表達,且有關於分泌物之細節討論,顯
難認屬玩笑之語,應認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甲○○與被告互稱「寶寶」,
彼此更以「心靈伴侶」、「沒辦法取代」等語形容關係,被告並表示「愛你的善解人意」、「愛你的包容體貼」、「最懂我」、「感覺我需要什麼你都知道」,顯示被告對甲○○不僅有高度之情感依附,復欲建立親密關係,明顯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詢問:「是不是做了2次」、「就累了」,甲○○則回應:「可能是也太舒服」、「對」,明確指涉性交次數與身體感受,顯非屬打趣、玩笑或曖昧語句,而為具體、實際之描述,可認確已發生性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明確表示:「我很想擁有你」、「我們的未來也是只有你能決定」,並提及:「你應該好好對你小孩負責而不是我」、「你到最後還是放心不下原本的婚姻」,可見被告明知甲○○已有婚姻與子女,仍向甲○○表達強烈依戀與感情連結,足以干擾、動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誠實義務與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由上足認被告於明知甲○○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甲○○發展密切之情感,且多次共同入住飯店及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之誠實義務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應認已故意不法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3.
被告固辯稱: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屬法律上之利益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所明定,故「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稱之「權利」,倘不法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構成侵害「配偶權」,如情節重大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準此,「配偶權」核屬受前揭明文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此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亦包括「權利」在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㈢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自承之學經歷、職業、經濟收入(本院卷第100頁),及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本院限
閱卷),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遭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認被告賠償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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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戴套也比較安全啦 萬一懷孕也很麻煩(表情符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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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回覆甲○○今天沒什麼分泌物了寶)寶寶怎麼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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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我也是呀~愛你的善解人意愛你的包容體貼 最懂我 感覺我需要什麼你都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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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只想跟你說聲加油 我知道你有很多的壓力跟難處 我也知道你很想跟我在一起
從你那刻跟我說小孩很可愛你捨不得 你也開不了口 我其實內心覺得酸酸的 我很想擁有你 也懂你的感受 這些問題 只能由你來決定 我們的未來 也是只有你能決定 你應該好好對你小孩負責而不是我
我在想 你可能希望小孩長大點再來解決這些問題 畢竟他現在需要有人照顧 我也站在你的立場想過 如果是我 我可能也會講不出口
講這些也是我近期一直在思考的 但我相信時間會改變一切 也許久而久之我還是會不想等你 或是你到最後還是放心不下原本的婚姻 這都是有可能的 但都沒關係 你就照著你想要的走就好
你近期心情都很糟糕 我都懂 不管怎樣我此時此刻依舊陪著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