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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品言  
            吳羽宸  
            梁綢妹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贈與債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品言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羽宸、梁綢妹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品言、吳羽宸、梁綢妹(下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柏森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770,59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卷第23-37頁)。吳柏森於民國9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9),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梁綢妹、長子吳承奇、次子即被告吳羽宸、長女吳蘋珊、次女張衣晟等5人,並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各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6年10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卷第39-65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間欲就吳柏森所遺之系爭土地向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發見被告吳羽宸、梁綢妹竟分別於112年5月2日、112年8月14日,將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贈與被告吳羽宸之配偶即被告陳品言,並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112年9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現在僅得就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為強制執行,渠等應有部分鑑定價格共計2,387,000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7號鑑定價格資料、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卷第21、67-103頁)。
㈢、是以,被告吳羽宸、梁綢妹如【附表】所示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並命被告陳品言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吳柏森於9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9,繼承人為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被告梁綢妹、吳羽宸5人,並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各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被告吳羽宸、梁綢妹分別於112年5月2日、112年8月14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贈與被告陳品言,並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112年9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6年10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卷第39-103、127-157頁),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應先予認定。
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時,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取得對吳柏森本金1,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債權憑證,並於吳柏森死亡後,於112年間就吳柏森所遺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其繼承人5人為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有不足額22,227,666元,有該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卷第23-24、31-33頁)。
 ⒉又原告於113年間就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為強制執行,渠等應有部分鑑定價格共計2,387,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7號鑑定價格資料附卷可稽(卷第21頁),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3人間如【附表】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如【附表】所示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品言將系爭土地,於【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羽宸、梁綢妹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不可分之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
(新竹市東明段)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之應有部分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字號
1
471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2
886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3
886-1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