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藍象貿易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向原告採購Tungaloy公司(以下簡稱其中文名稱「泰珂洛公司」)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刀具(下稱
系爭刀具),被告之雜項採購單明載,「付款條件:1M4 月結90天付款」及「注意事項:7.結帳日:每月的25日,於25日後收到的當月發票,歸屬於下個月帳」等語。被告與原告最後之採購交易
乃係於112年5月19日,原告並於同年6月21日開立發票請款,依月結90天付款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
易言之,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付款清償
期日均已屆至。
詎料,被告竟先後以內部財會簽核程序延宕、系爭刀具品質不良易損壞及原告拒絕提供出廠證明為藉詞,拒絕給付歷次系爭刀具採購之買賣價金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585,262元。
(二)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刀具,乃係自出賣人4011數控店購得,其係原廠泰珂洛公司於大陸江蘇地區之代理商,系爭刀具之品質自與日本原廠製產品品質相同且一致。就此,自原告與出賣人4011數控店之對話紀錄以觀,
斯時原告詢問得否提供未隱蔽代理商名稱之授權書,因大陸江蘇地區之代理商將系爭刀轉售至他國,容有違反與泰珂洛公司間商業契約協議,遭追究超出銷貨區域販售系爭刀具之責拒絕提供,是原告僅提呈隱蔽代理商名稱之代理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三)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同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21日向原告買受之系爭刀具,乃係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5日及同年3月29日向泰珂洛公司大陸江蘇地區之代理商進口,此均有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可稽。自
上開申報單以觀,原告均詳實申報貨物之型號、品項及數量,
益徵系爭刀具乃泰珂洛公司之正品無疑,否則原告歷年進口系爭刀具之次數及數量頻仍,豈有甘冒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第98條之刑責,及大批刀具遭海關沒入之理。
(四)被告陳稱,伊自108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間止,向原告購買系爭刀具合計10,600片,每片金額為新臺幣202元等
云云。然自被告提出之三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以觀,被告可輕易獲悉系爭刀具之日本原廠製產品價值約新臺幣242元,為節省生產成本始向原告購買平行輸入之系爭刀具。倘原告出賣之系爭刀具存有易損壞之瑕疵,試問被告何以長達近四年均向原告採購系爭刀具,購買數量更高達10,600片,顯見原告出售之系爭刀具為日本原廠製產品,品質相同且一致甚明。
(五)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刀具,採購單均明揭「驗收後,由瑞耘通知貴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等語,益徵原告屢次交付刀具予,概經被告檢查品質
無訛。除此,
苟被告主張之「其間系爭刀具多有品質不良及易損壞」果真存在,顯見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得輕易發見系爭刀具多有瑕疵,且使用系爭刀具之生產部門應早已向採購部門檢舉反應,被告應早已覺察,竟怠為通知原告,自應依
民法第356條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甚明。尤有甚者,苟系爭刀具確有品質不良及易損壞等瑕疵,被告豈有持續向原告進貨長達4年之理。凡此具見,被告公司斷無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更無主張自108年起,歷次向原告買賣系爭刀具之交易,均應酌減買賣價金
予以抵銷
本案貨款之理等語。
(六)為此,
爰依民法第367條、
兩造採購單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26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間止向原告購買系爭刀具合計10,600片,每片金額為新臺幣202元,其間系爭刀具多有品質不良及易損壞等問題,經製造部門反應,被告乃於112年6月間發送電子郵件請求原告提供系爭刀具的出廠證明及泰珂洛公司證明,詎原告竟以貨物資料是公司重要文件為由拒絕提供,被告只好自行向泰珂洛公司台灣
分公司即台灣泰珂洛股份有限公司求證,始發現原告根本不是泰珂洛公司所銷售之代理商,原告所販賣之產品根本不是泰珂洛公司日本原廠產品。而後被告自行上網搜尋相關資料,於「淘寶網」上查得系爭刀具之大陸製仿冒品,方知原告係以大陸製仿冒品假借為泰珂洛公司日本原廠產品,並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予被告,具有重大瑕疵,致被告受有鉅額損失。原告既已
自承其係於「淘寶網」上向「4011數控店」進貨系爭刀具,且「4011數控店」出售系爭刀具之價格僅人民幣24元,
足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刀具之實際價值並未高於人民幣24元,是被告爰更正以此金額計算價差損失為新臺幣985,800元【主張抵銷日113年11月2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57計算,人民幣24元×4.557=新臺幣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00片×(202元/片-109元/片)=985,8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貨款,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價差之損害,並以此
債權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
(二)本件系爭刀具具有前開
非日本原廠製產品之重大瑕疵,而此項瑕疵實非一般人能自外觀發見,且經被告請求原告提供相關原廠證明文件後,原告
迄今仍拒不提供,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自無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
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遲誤從速檢查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買受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
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本件被告復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價差之損害,並以此債權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依上開說明,本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遲誤從速檢查義務,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主張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三)原告雖提出中國「江蘇地區」不詳公司之代理商授權書即下系爭授權書,欲證明其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刀具為日本原廠製產品云云,然系爭授權書不僅模糊不清,且其上
所載代理商名稱亦遭原告遮蔽,被告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且縱使系爭授權書為真,系爭授權書僅授權該代理商銷售中國「江蘇地區」,不包含銷售臺灣;更甚者,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該代理商間實際上存有交易關係,
是以,僅憑區區一紙與原告毫不相干之代理商授權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進貨來源即為該代理商,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所販賣之系爭刀具即屬日本原廠製產品。本件訴訟已經歷時半年之久,原告經
鈞院諭知提出進貨來源資料,最終卻只能提出中國「江蘇地區」不詳公司之代理商授權書,而未能提出任何原告實際進貨之交易文件,顯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告雖另提出「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欲證明其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刀具為日本原廠製產品,然上開資料至多只能證明系爭刀具是進口而來,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刀具是日本原廠製產品。原告欲證明其所販賣之系爭刀具為日本原廠製產品,自應提出其與日本原廠或日本原廠供應商交易之相關文件,
而非僅提出與其無直接關聯之不詳公司代理商授權書,及無法證明產品來源之進口資料來混淆視聽。原告至今未能就實際進貨來源為具體舉證,自難認其所販賣之系爭刀具為日本原廠製產品。況且經被告上網查詢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寄件人名稱「4011數控店」資訊,竟發現「4011數控店」為「淘寶網」上之賣家,咸認原告是在「淘寶網」上向「4011數控店」進貨系爭刀具。而「4011數控店」所販賣之系爭刀具價格僅人民幣24元,遠低於日本原廠製產品之價格約新臺幣242元,也遠低於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價格新臺幣202元,甚至相差逾2倍之多,顯見原告向「4011數控店」所進貨之系爭刀具不可能為日本原廠製產品。且「4011數控店」所販賣之系爭刀具出貨地點為中國「浙江地區」,非原告
所稱之中國「江蘇地區」,亦與原告主張其係向中國「江蘇地區」之代理商進口乙事不符,足認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續)狀」所述有關進貨來源之內容均非實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品項欄所示系爭刀具,均已屆清償日而未給付貨款等節,
業據提出被告雜項採購單、原告出貨憑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7至101頁)。被告不否認向原告採購系爭刀具,
惟抗辯系爭刀具非泰珂洛公司日本原廠製造,原告將淘寶進口中國生產之仿品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予被告,具有重大瑕疵,致被告受有鉅額損失,並主張以新臺幣985,800元之價差為
抵銷抗辯等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85,262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刀具係向「4011數控店」所購買,然主張其所銷售如附表所示系爭刀具均非贗品,並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惟系爭授權書影本中之授權對象遭遮隱,且原告無法提出授權書原本;另依被告提出「4011數控店」淘寶商品頁面(見本院卷第181頁),確有被告所採購型號之刀具(型號DCGT11T304FN-JS SH725),如由浙江台州配送至臺灣,單片計價人民幣24元,可見「4011數控店」之發貨地點在浙江台州,而非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江蘇地區,是系爭授權書之授權對象,究竟是否為「4011數控店」,以及系爭授權書是否為真正,皆無從查證,則「4011數控店」是否為泰珂洛公司之合法代理商,已有可疑。次查,依據上開淘寶商品頁面,可見「4011數控店」為淘寶網路賣家,其所販售與系爭刀具相同型號之刀具價格,不僅與被告向原告採購每片新臺幣202元相差甚大,更僅有泰珂洛公司原廠代理商販售價格之半價,此亦有相同商品由其他公司向被告公司就同品項報價單、臺灣銀行113年11月22日即被告主張抵銷日之人民幣牌告匯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15至21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與「4011數控店」之相關買賣交易文件,顯見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刀具應係自網路向「4011數控店」所購買,且極有可能並非泰珂洛公司日本原廠製造之商品。另就系爭刀具來源及是否為日本原廠製造之平行輸入商品等節,
未見原告再為其他舉證,應認被告所述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刀具為大陸製仿冒品乙節,較屬可採。(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7條、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刀具應為大陸製仿冒品,已如前述,且系爭刀具係用於車床進行精車機械加工,系爭刀具較日本原廠製產品有刀具易斷裂、造成工件毀損,致產量降低之情形,此由被告提出之產量差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系爭刀具確實具有瑕疵。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惟刀具之瑕疵,除非係外觀瑕疵得以顯而易見者外,其品質、品管與是否為正品之部分,非經使用後,或有相當使用經驗後,累積不如預期之數據,始得進而查證發覺外,實難苛求買家於收受貨物後即可輕易查知,且被告透過網路購買淘寶賣家「4011數控店」之刀具,並未確認其有合法代理之權限下,以異於常情之價格購入系爭刀具,本可預見系爭刀具極有可能為仿製品,且經被告要求提出授權證明而拒絕提供,
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從速檢查義務,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節,應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末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間止向原告購買系爭刀具合計10,600片,每片金額為新臺幣202元,此有品號歷史進貨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系爭刀具實際價值僅人民幣24元,依被告主張抵銷之日113年11月2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57計算(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系爭刀具每片僅新臺幣]109元(計算式:人民幣24×4.557=新臺幣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受有至少新臺幣985,800元之價差損失(計算式:10,600片×(202元/片-109元/片)=985,800)。故被告抗辯以系爭刀具價差之損害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
於法洵屬有據,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585,262元。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被告主張以減少價金之請求金額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585,2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