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妃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曹妃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至116年8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1.42%,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上開利率已調升為1.72%,故目前利率為2.295%。又遲延還本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異動為自110年8月18日至125年8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則變更為自第1期至第4期按期付息,並自第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及違約金計付方式不變。
詎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被告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借款本金53萬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三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借款帳務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退回郵件封面、借款
債權計算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借款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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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