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代辦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5頁),可見
兩造已以文書合意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