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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吳嘉玲(原名吳衣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今井貴志於113年12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自96年3月1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0.28%,第4期至第84期加8.69%,即第4期至第84期以週年利率9.72%(計算式:1.03%+8.69%=9.72%)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幾經催討,尚有482,174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8年4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9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週年利率0%,第4期起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55%,即第4期起以週年利率16.58%(計算式:1.03%+15.55%=16.58%)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幾經催討,尚有506,994元,及其中465,096元自108年6月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報紙公告為證(北院卷第13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