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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      告  耀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詠崴  
法定代理人  賴萬枝  


法定代理人  吳庚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耀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92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1、52、63至6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耀誠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耀誠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55頁)。是以,本件應由耀誠公司全體股東清算人。而耀誠公司之股東為湯詠崴、吳庚熹及賴萬枝,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清算人湯詠崴、吳庚熹及賴萬枝為耀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誠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湯詠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保證就被告耀誠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耀誠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耀誠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分別為5萬元、95萬元,合計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日期自108年12月24日起依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於原告調整計價利率時,隨同調整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債務被告耀誠公司自110年4月20日尚積欠原告829,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依兩造所立借款約定書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湯詠崴既為被告耀誠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耀誠公司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耀誠公司、湯詠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耀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庚熹則曾到庭表示其對原告所提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原本之真正無意見,其對耀誠公司之營運情形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被告耀誠公司、湯詠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耀誠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湯詠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元)
餘欠金額
(新台幣元)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50,000
41,456
年息2.25%
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0,000
787,720
年息2.25%
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
829,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