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426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但未依約清償,至最後繳款日94年12月13日止尚欠13萬4,167元本、息、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台新銀行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附於北院卷第13~2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24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