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
聲請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
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
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
上開聲明第一項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三項為依據
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額係屬分別請求,
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月15萬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
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1,873元】。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