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賢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誌恩及被告孫賢淑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誌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川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和公司)於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孫賢淑、訴外人孫明海、孫誌皓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其中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償還方式採
按月攤還本息,訴外人川和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惟訴外人川和公司未依約繳款,僅繳交本息至113年1月29日,尚欠本金2,281,938元,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一)將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孫賢淑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孫賢淑應與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海及孫誌皓
連帶給付原告2,281,938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確定在案。而被告孫賢淑於上開債權成立後,於111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張誌恩,並於111年11月4日登記完畢,原告於113年3月間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後始知悉上情。又因被告孫賢淑及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海、孫誌皓之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欠款,且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移轉所有權時之價值扣除抵押
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原告執行受償,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無法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為此依據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張誌恩與被告孫賢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命被告張誌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
二、被告則以:
被告張誌恩當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嗣被告孫賢淑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誌恩是合理行為,惟被告二人願將系爭不動產依原告請求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社區112年7月至113年7月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不動產111年7月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113年3月異動索引、建物謄本、被告孫賢淑之財產、所得清單、
第三人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訴外人孫明海之財產、所得清單。訴外人川和公司之財產、所得清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訴外人孫誌皓之財產、所得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件、系爭不動產社區111年6月至112年1月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
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到庭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要
非無據。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仍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孫賢淑及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海、孫誌皓之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欠款,且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移轉所有權時之價值扣除抵押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原告執行受償,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張誌恩與被告孫賢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命被告張誌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揆之上開規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