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張以政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2月31日。伊於同日匯款9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新竹企銀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由
相對人簽發面額100萬元、到
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惟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印象曾向原告借款、收受98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就系爭款項之
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
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86年12月2日匯款98萬元予被告
一節,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頁),然此與原告主張之借款100萬元,金額未盡相符。又該金錢及系爭本票之交付,原因多端,尚難
遽認兩造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亦
自承:除匯款通知單與系爭本票外,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沒有借據,因為時間過太久也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