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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張建發  
被      告  劉張發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97年12月19日、100年3月28日、101年7月9日、102年12月30日、107年6月22日依序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320萬元,現仍積欠原告共164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劉張發:我們只有借220萬元,每個月有陸續還原告,已還了159萬5,000元。
(二)黃月美:我們只有借220萬元,當初這個錢是我先生劉張發拿的,我沒有拿這個錢,他有退告了,又把我告進去,實際上我先生跟原告借款220萬,已還了159萬5,000元。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
(一)本院卷第37頁經被告方以紅色螢光筆當場打勾的編號1、2、3、4、5,日期、金額分別為:97/3/25、30萬;97/12/19、30萬:100/3/28、50萬;101/7/9、60萬;102/12/30、50萬。以上合計共220萬,兩造並不爭執,這是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已經如數給付之借貸法律關係
(二)對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的法律關係,原告方以原證二列出明細,稱被告二人共還款了155萬5,000元,而被告二人則當庭表示正確還款金額為159萬5,000元。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尚欠餘額,固屬有據,原借款金額於220萬元內之範圍,經兩造明白表示不爭執,差額100萬元(指32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經原告本人在庭稱:「(將上開當庭辦理的本院37頁,提示給原告,請原告表示意見)還有100萬是借款給他兒子的,他兒子叫劉君威」(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債務主體是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故此差額100萬元屬本件訴訟當事人此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範圍,此情甚為明顯。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關於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舉證以實其說,此節經原告表示被告2人還款金額為155萬5,000元、被告夫妻2人則表示為159萬5,000元,其中差距4萬元(指159萬5,000元-155萬5,000元=4萬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僅據原告與其兄長即被告劉張發、或原告與其兄嫂即被告黃月美,互執一詞,既為如此,則本院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充其量僅得於155萬5,000元範圍內認定之,其中包括原告所稱之50萬元,即原告本人在庭稱:「我打電話跟他兒子要,他兒子跟他父親說,他父親出面替他先還50萬。(提示今日青草湖地址的回證,有劉君威的簽名,你說的就是這個人?)對,就是這個人。」(見本院卷第49~50頁筆錄)。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夫妻2人共同給付64萬5,000元(指220萬元-155萬5,000元=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卷第163號卷第103、105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原告如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新臺幣99萬5,000元,應繳納新臺幣1萬9,800元;被告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4萬5,000元,應繳納新臺幣1萬2,97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