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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徐浩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息12.56%固定計算利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2%機動計算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113年5月17日定儲利率為1.74%,共計年息12.94%),今尚欠本金592,0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1-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