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浩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3個月
按年息12.56%固定計算利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2%機動計算利息
,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113年5月17日定儲利率為1.74%,共計年息12.94%),迄今尚欠本金592,0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1-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