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1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電線電纜材料,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處所,並檢附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予被告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貨物,
詎被告經原告持續請款,均未給付貨款,尚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860,165元未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860,165元,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60,1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