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吳美英
被 告 張德明
曾明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六二三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三三一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德明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六六二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二六四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明泉取得。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
原物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德明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曾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所共有,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張德明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曾明泉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惟
迄今兩造尚未達成
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三)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面積6,623.96平方公尺,土地南側臨新湖路,新湖路路寬約18米,有部分路面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其餘土地為雜木,無其他
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並兼顧兩造之聲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3年間,經抵押權人得詮實股份有限公司就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87年間經抵押權人兆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人得詮實股份有限公司、兆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該設定人所轉讓之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
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