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何生中
何又中
何棣傑
共 同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本院76年度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所示
假扣押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之請求,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此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內載明在卷,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就
上開部分,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部分,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即「本院76年度全字第6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部分,則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