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銘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1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3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該
受訴法院即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
債務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60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
。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上開契約書乃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原告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僅係以原告請求之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499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113年11月19日原告變更前開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37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並約定付款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 3日止,分期60期 ,每期30,419元,合計分期總價1,825,140元,原告係受讓自訴外人「鄒淑貞」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即分期第7期)未依約繳付款項
迄今,本金餘1,375,49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於動產
抵押物BPQ-1131車輛
拍賣變價受償後,原告對被告仍有如訴之聲明之債權,未獲清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37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償還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959元,然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是以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