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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石銘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1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3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60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上開契約書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原告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僅係以原告請求之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499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13年11月19日原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37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並約定付款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 3日止,分期60期 ,每期30,419元,合計分期總價1,825,140元,原告係受讓自訴外人「鄒淑貞」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即分期第7期)未依約繳付款項今,本金餘1,375,49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於動產抵押物BPQ-1131車輛拍賣變價受償後,原告對被告仍有如訴之聲明之債權,未獲清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37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償還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959元,然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是以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