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玖拾伍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于子喬即喬芯飲食店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共計100萬元,均由被告于子喬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均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7年6月16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現為年息2.17%)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于子喬即喬芯飲食店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于子喬即喬芯飲食店分別自112年11月15日、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之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950,94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9、48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5-23、53-6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又被告于子喬即喬芯飲食店為
獨資商號(卷第65頁),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于子喬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自無須將被告于子喬即喬芯飲食店、于子喬分列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再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附此敘明。
㈢、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子喬即喬芯飲食店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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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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