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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富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288元,及其中752,604元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其中167,684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其中752,604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其中167,684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邀同被告莊裕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莊裕霖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3,000,000元限額內,願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各2,400,000元、600,000元合計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應按月攤還本金並繳息。如被告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公司僅繳納至113年4月7日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20,28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0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莊裕霖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