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陳世傑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76,17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814,286元(詳見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28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